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寄押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0八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此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規定而出所,並非係屬於執行完畢後之出所),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CH/二00六/六0三六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因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晚上六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再因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新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處。因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