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經濟窘困並無支付購車價金之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於民國93年5月7日,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金輪機車行,對該車行之負責人丙○○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丙○○不疑有他,乃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以新臺幣(下同)68,287元之價格出售予甲○○,甲○○除支付8,000元(不含6,000元優惠)頭期款予丙○○外,其餘款項則以上開機車為抵押物,向乙○○○○以訂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式辦理借款,約定分12期攤還借款,每期應攤還4,600元,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詎甲○○於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於同日下午,在埔里鎮仁愛公園附近,以3萬餘元之價格,將上開機車出售於不知情之泰新機車行,金輪機車行實際負責人丙○○、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及丙○○告發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曾再平 及告發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
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93年12月22日九三中監埔字第0930024287號函附機車異動登記書影本3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以欺枉手段騙取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可議,然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及犯最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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