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7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誠泰銀行後埔分行帳號四六二─五0─0一二九六九─九號戶名 程麒瑋 之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竊盜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因 陳文通 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委請乙○○尋找托板車竊取挖土機,乙○○應允後,即聯絡 吳清標 於翌日駕駛托板車前來南投會合,而與陳文通(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吳清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由乙○○、吳清標及不知情之托板車司機 吳榮觀 前往南投縣○○鎮○○里○○段源興砂石場,由吳清標以自備鑰匙下手竊取甲○○所有之KOMATSU牌、型號PC─三一0─五號、黃白藍三色相間之挖土機一部駕駛上拖板車,乙○○則於現場把風,得手後,乙○○指示不知情之吳榮觀駕駛拖板車往南投縣水里鄉方向行駛,陳文通則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八九九號銀(灰)色自小客車在南投縣竹山鎮「龜仔頭」某一加油站等候指引乙○○等人將挖土機載至南投縣竹山鎮瑞田國小旁空地藏匿,陳文通取得上開挖土機後隨即交付十萬元予乙○○、吳清標二人,其中乙○○分得二萬五千元,吳清標分得七萬五千元。乙○○因陳文通未給付足額之約定報酬,竟另行起意,意圖恐嚇取財,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七分起,至同年三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止,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若不匯款將會處理掉挖土機」云云,恐嚇甲○○,命匯款三十萬元至指定之戶頭內;因甲○○要求在匯款錢要先看到挖土機之照片,乙○○即於同月二十六日下午,至南投縣○○鎮○○路「7─11超商」,請不知情之店員 吳芷稜 傳真竊得之砂石車照片予甲○○,惟未傳真成功,遂另以報紙包裹照片,放置於南投縣竹山鎮慈山醫院招牌下,再以上開電話通知甲○○前往取回;嗣乙○○尚未告知甲○○匯款帳號前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而恐嚇取財未遂,並經警扣得誠泰銀行後埔分行帳號四六二─五0─0一二九六九─九號戶名程麒瑋之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吳芷稜二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一份、挖土機照片二張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七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及誠泰銀行後埔分行帳號四六二─五0─0一二九六九─九號戶名程麒瑋之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前述加重減輕刑度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業務過失致死之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於竊盜後以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索取財物,對被害人身心及財產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並未取得任何財物,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誠泰銀行後埔分行帳號四六二─五0─0一二九六九─九號戶名程麒瑋之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係被告以三千元代價購得,用以犯本案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純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