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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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18號、95年度毒偵字第304號、95年度毒偵字第42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等地,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月施用五、六次。嗣於:⑴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五分許,因屬通報協尋之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臺北市○○路○○○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驗而查悉;⑵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⑶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獲;⑷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自製吸食器一組;⑸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之二為警查獲,復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⑹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巷口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自白復有下列㈠㈡所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同意引用之證據可資佐證與事實相符: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九日、同年十月二
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六次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五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及代碼對照表五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二十五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三十三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
㈡警方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先後扣得吸食器二組可資佐證。
㈢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
㈣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均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止,期間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惟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其中部分犯行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十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號、第三0四號、第二一八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竟猶不能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警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先後扣得之吸食器二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物,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扣得之注射針筒二支、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扣得之電子秤一臺、磨杵一組、注射針筒二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分裝杓三支等物,雖亦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復陳稱:上開物品係其施用海洛因之器具等情,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均非違禁物,故此部分物品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下午六時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四頁),故檢察官本案起訴所指之「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經判決免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號及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三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修正條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刪除│被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刑法第五十│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行,依修正前之規定,均論││六條)│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一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有可能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累犯(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四十七條)│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上之罪,無論依左揭修正前│││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本刑至二分之一。│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刑至二分之一。││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346 號判決(95.08.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上易 字第 2440 號(95.12.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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