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四、一五一一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
八四、一0四、一七二號)及移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
九七、三五二、四九七、五三六、五九一號),因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自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某時止,在南投市○○街附近廟宇廁所內等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十五時十分許、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二十時二十分許、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十八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報告編號三C二一00四二、三C二一00四九號、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就提起公訴,惟其餘前開事實欄所述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並經被告自白在卷,與已起訴之部分,且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念及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顏淑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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