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係將釘槍、雕刻機、洗溝機等物品裝入品名為「TESTRITECompactWorkBench」之包裝箱內,即於民國95年6月26日晚上7時20分許,夾帶含有上開物品之包裝箱至櫃臺準備結帳,欲以此手法竊取上開物品,並向櫃臺結帳人員 林若蘋 告知其尚欲購買同品名之相同產品1箱,且稱其尚欲至賣場閒逛後,即離開櫃臺返回賣場內。嗣其復將如聲請書所載之圓鋸片等物品(其中有一盒圓鋸片係255mm乘以「3.0mm」乘以100T,但聲請書誤載為「30」;另有1盒係JEPSON圓鋸片110mm乘以1.5mm乘以「36T」,聲請書則誤載為乘以「30T」)分別裝入「B&QVALUE超值10瓦捕蚊燈」、「平板手推車組合式-KD」之包裝箱內,再夾帶含有上開物品之包裝箱至櫃臺結帳,欲以相同手法接續竊取物品,惟因林若蘋及賣場工作人員先前已發現前揭品名「TESTRITECompactWorkBench」之包裝箱之重量異於相同產品之包裝箱,且發現該包裝箱封裝之膠帶有重新包裝之痕跡,即將該包裝箱拆開,發現該包裝箱內竟有釘槍、雕刻機、洗溝機等物品,林若蘋遂於甲○○再度前來櫃臺結帳時,詢問甲○○是否一併購買該等釘槍、雕刻機、洗溝機等物品,甲○○即表示如要另外購買該等物品,即作罷不買,而因林若蘋已察覺甲○○有夾帶其他貨品之嫌疑,便於甲○○將上開「B&QVALUE超值10瓦捕蚊燈」、「平板手推車組合式-KD」之包裝箱持至櫃臺結帳時,亦均將該等包裝箱拆開查看,遂發現甲○○復有夾帶前揭圓鋸片等物品,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嗣於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26條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
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即一般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則將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規定於刑法第25條第
2項後段,惟其處罰效果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是以修正前後並無有利與否之差異。
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㈣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26條前段(修正後為刑法第25條第
2項後段)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規定之修正,乃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適用刑法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而有關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規定之修正,修正前後之規定則無有利與否之差別,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著手行竊之後,尚未得手之前,因遭櫃臺結帳人員林若蘋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遂未竊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密接竊取前揭物品,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竊盜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竊盜而未遂,酌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前揭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前揭財物,造成店家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惡行非輕,復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竊盜未遂,其所竊取之前揭物品雖價值合計新台幣1萬多元,但業已發還店家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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