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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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告乙○○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辛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894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原於68年6月21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原任職被告公司泰山站副站長職務,突然接獲被告公司營運課通知調動原有職務,被告未經雙方商議決定,任意變更原告工作,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調動原告變更為內勤工作,又無故減薪,意味被告強迫員工準備提出退休之動作,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款規定。被告事實上是裁員,被告承諾對原告個案處理,勸原告辦理退休,因此倉促於94年7月15日辦理退休手續。原告年資為26年又24天,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起30日內給付,但被告未按規定期間內給付原告,也違反上開規定,原告於94年11月10日向被告申請給付退休金,嗣後被告派人勸說只願給付退休金1,189,368元,因此原告乃於94年12月1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陳情,經勞工局於94年12月16日通知雙方協調,出席之被告代表將爭議推給公司財務部,勞工局二次於95年1月13日進行協調,但仍協調不成。
(二)勞工定期固定之伙食津貼、按月發給之津貼、績效獎金、全勤獎金等經常性給與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三)證據:提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三重客運公司人事異動令、乙○○974年11月10日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94年12月16日、95年01月13日會議記錄、臺北縣政府94年1月25日北府勞資字第0950054588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68年6月21日開始受僱於被告,而勞動基準法乃於73年7月30日開始施行,原告自應依被告公司例行規定辦理,原告擔任工作之性質及地點均單純明確,薪資給付退休處理之作業行之有年,為兩造所不爭,依勞動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情形。原告於94年7月15日辦理退休,年資為26年又24天,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當依法給與相當於45個基數之退休金,並無異議。但基數之核算,應依原告之本薪、職務加給、工作津貼、其他津貼、站級專案津貼、稽查津貼、全勤獎金、績效獎金,總合以退休前6個月平均值予以計算,不應含臨時性之加班費、例假津貼、伙食津貼等,原告計算之方式錯誤。
(二)證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68年6月21日開始受僱於被告,迄94年
7月15日辦理退休為止,其工作年資為26年又24天之事實,乃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三重客運公司人事異動令(發文日期:94年07月11日,發文字號:(94)重仁人字第270號)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勞調字第9號卷第15頁,以下簡稱調解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受僱於被告,繼續服務超過25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自得申請退休,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予採取。另查,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6年又24天,又勞動基準法係於民國73年8月1日施行,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則為20年又11月15天,則就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時得請求給付之退休金應為36個基數,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相當於36個月之平均工資數額之退休金,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予採取。至於被告抗辯之原告開始受僱於被告之時,勞動基準法尚未施行一節,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後段規定,除非被告原定退休條件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條件,否則仍應依原告退休時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退休金,且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雙方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所請求者亦僅為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與法律規定相違,自無可採。
二、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又按「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故關於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內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就各項目判斷是否為經常性給與而決定是否則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經查,原告領取之工資中,其名目中之①本薪、②職務加給、③工作津貼等三項,俱為固定數額之給與,自屬工資之一部,另④其他津貼、⑤站級津貼亦為相同情形,亦應認為工資之一部,⑥值夜津貼、⑦伙食津貼亦為固定數額,不因上班天數有所增減,亦應認為固定之經常性給與,而為工資之一部,⑧例假津貼乃被告於例假日上班所增給者,性質猶如非上班日上班之加班費,⑨加班費本屬於工資之一部,故均應認為屬於工資之一部,⑩全勤獎金乃勞工通常可得之報酬,亦屬工資之一部,至於⑪績效獎金部分,其給付數額雖非每月固定數額,但依據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該績效獎金之計算乃依據原告所屬單位之績效計算而得,亦即屬於被告公司單位績效計算所得,且係按月計算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則其性質並非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非經常性獎金,故此部分亦應認為屬於工資之一部,另原告於94年2月份另有追補部分,亦屬被告給付之工資一部,則上述項目自應作為計算原告請求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之基準。
(二)依據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所示(見本院調解卷第23頁以下),原告於94年1月至6月依據上述原則判斷得計入作為平均工資計算基準之所領得之工資如下:①94年01月份為47,049元,②94年02月份為51,520元,③94年03月份為46,120元,④94年04月份為41,708元,⑤94年05月份為48,409元,⑥94年06月份為45,343元,以上原告退休前6個月所領之工資合計為280,149元,則月平均工資應為46,691.5元。至於原告主張其有特別休假未休假之應領相當於15,000元之金額亦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一節,因該部分非屬於經常性給與,自非得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故該部分金額原告是否得另行請求,乃屬另一問題,但該部分15,000元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得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另被告請求訊問被告公司內人事主管關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一節,因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為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該法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參照),被告公司內部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倘若未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數額,原告亦未請求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數額,則關於何者應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何者不能列入而應剔除,乃屬法律適用問題,縱使被告公司之人事主管到庭陳稱被告公司之內部規定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給付條件,法院仍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判決,該證人無論證述情節如何,俱無訊問該等證人之必要,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自屬無必要,被告該部分證據方法應予駁回。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之數額即為1,680,894元(46,691.5元×36個基數=1,680,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係自94年07月15日自被告公司退休,有前述被告公司人事異動令影本可稽,則被告自應於原告退休後30日內給付原告應得之退休金,即被告至遲應於94年8月14日前給付原告退休金,逾此期限即屬給付遲延,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遲延後之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申請退休,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於前揭數額1,680,894元,及自被告遲延後之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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