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6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皇智
被 告 李金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結帳日為
每月10日,兩造並訂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
應於當(次)月25日前繳納超過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或清
償全部消費款,逾期應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於97年5月26日繳納1,432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原告
遂於同年8月22日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1條、第22條第1項
之約定,終止契約及被告之期限利益。而被告截至同年12月
10日止共積欠32,319元(包含92年10月28日起至97年12月10
日之消費款26,795元、循環利息3,124元及違約金2,400元)
,惟原告屢經催討,迄今仍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清償該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
、信用卡申請書及定型化契約、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8至13頁、第36至44頁)。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00元。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