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吳政
複代理人 蘇盈仲
邱惠珠
被 告 袁偉喬
袁偉皓
袁偉霖
蔣德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袁偉喬、蔣德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捌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袁偉皓、袁偉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春美 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袁偉喬連帶給付原告參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袁偉皓、袁偉霖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春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袁偉喬、蔣德鄰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袁偉喬、袁偉皓、袁偉霖、蔣德鄰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袁偉喬、蔣德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58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被告袁偉皓、袁偉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春美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袁偉喬連帶給付原告314,53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㈡緣被告袁偉喬於民國97年就讀臺南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蔣
德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80萬元之借據;又被
告袁偉喬於98年就讀崑山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之母即被繼承
人林春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80萬元之借據,
依上開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
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為342,427元;
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216
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5條
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
應負擔利率)為年利率1.83%,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利率1.34%加0.5
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債
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依上開借據第6條
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即104年10月23日),前項
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
擔利率1.76%加年利率1%即2.76%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
),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
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
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㈢詎被告袁偉喬借得上開款項之後,自104年6月5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34,394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依放款借據第7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經屢催均無效果;被告蔣德鄰為
連帶保證人對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另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春美於104年2月18日死
亡,其繼承人袁偉皓、袁偉霖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
定繼承,被告袁偉皓、袁偉霖對於被繼承人林春美於死亡前
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即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在其繼承被繼承人林春美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
三、被告袁偉喬、袁偉皓、袁偉霖、蔣德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專用)2紙、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9紙、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本院104
年12月15日104年南院崑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袁偉喬、蔣德鄰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袁偉皓、袁偉霖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春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袁偉喬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訴訟費用計有3,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加計
登報費用100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瓊蘭
附表一:
┌─┬────┬───────┬─────────┬────────┐
│編│本金│借款日│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
│號│││││
├─┼────┼───────┼─────────┼────────┤
│1│19,858元│97年12月1日│自104年5月5日起至│自104年6月6日起│
││││104年9月29日止按年│至104年9月29日止│
││││息1.83%計算;自104│按年息0.183%計算│
││││年9月30日起至104年│;自104年9月30日│
││││10月22日止按年息│起至104年10月22│
││││1.76%計算;自104年│日止按年息0.176%│
││││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算;自104年10月│
││││止按年息2.76%計算│23日起至104年12│
││││。│月5日止按年息0.2│
│││││76%計算;自104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0.552%│
│││││計算。│
└─┴────┴───────┴─────────┴────────┘
附表二:
┌─┬────┬───────┬─────────┬────────┐
│編│本金│借款日│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
│號│││││
├─┼────┼───────┼─────────┼────────┤
│1│41,196元│98年12月10日│自104年5月5日起至│自104年6月6日起│
├─┼────┼───────┤104年9月29日止按年│至104年9月29日止│
│2│43,752元│99年4月21日│息1.83%計算;自104│按年息0.183%計算│
├─┼────┼───────┤年9月30日起至104年│;自104年9月30日│
│3│42,474元│99年11月19日│10月22日止按年息│起至104年10月22│
├─┼────┼───────┤1.76%計算;自104年│日止按年息0.176%│
│4│43,852元│100年4月15日│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算;自104年10月│
├─┼────┼───────┤止按年息2.76%計算│23日起至104年12│
│5│33,532元│100年11月16日│。│月5日止按年息│
├─┼────┼───────┤│0.276%計算;自│
│6│44,682元│101年4月17日││104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
│7│28,308元│101年11月12日││0.552%計算。│
├─┼────┼───────┤││
│8│36,740元│102年4月2日│││
├─┴────┴───────┤││
│上列金額合計314,53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