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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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相 對 人  羅偉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借款債務,富邦公司業將其對相對人
債權讓與第三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
宜泰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受讓上開債權後
,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惟查相對人已於100年
11月8日出境,是以相對人目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6398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另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亦載明相對人已於102
年12月17日遷出國外,迄今均未再有入境紀錄,目前住居所
均屬不明,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
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盧品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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