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7號
原 告 游峰材
被 告 王金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六號高速公路,由西向東
方相行駛,於同日19時15分許,途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
車道7.5公里處,適同一時地有王金彪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因車輛故障停在內側車道)自內側車
道往外側路肩行駛,因王金彪駕駛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
障後,未依規定距離擺設完善之故障警示標誌,且變換車道
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致原告閃避不及,遂與王金彪所
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
手及左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元,並因
前往醫院治療而支出交通費用1,675元,又原告所駕車輛因
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20,000元,又原告從
事餐飲業,因本件車禍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103年12月17
日止,共計29日無法工作,以每日3,000元薪資計算,共損
失87,000元之收入。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精神受有
重大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慰撫金1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開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王金彪於夜間有照明路況在
車輛於高速公路發生故障,並未依規定之距離擺設警示標
誌,且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肇本件事
故,為肇事主因。而原告則於夜間有照明路況在高速公路
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撞擊已發生事故之被告車輛,為肇事次因。
(二)兩造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4年調偵字第172號偵查結果,認被告王金彪駕駛
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後,未依規定距離擺設完善之
故障警示標誌,且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致
游峰材閃避不及,遂與王金彪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碰
撞,王金彪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而本件原告游
峰材則原應注意汽車在夜間行駛高速公路時,前後兩車間
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
事。嗣於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審理後
,因兩造刑事和解而均請求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
受理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72號起訴書、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營
服務廠(下稱順益汽車新營營業所)結帳清單、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
)門診收據、大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修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如遇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
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行駛
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行駛途中,因機
件故障),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
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
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
第11條、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亦著有明文
。本件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調偵字第172號偵查卷宗、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2
號刑事卷,依偵查卷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之調查筆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圖、事故照片所示,及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
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埔里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線場圖之線場
處理摘要,及本件事故當事人於警察調查時之陳述,認被
告王金彪於夜間有照明路況在車輛於高速公路發生故障,
並未依規定之距離擺設警示標誌,且變換車道時,未注意
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肇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而原告則
於夜間有照明路況在高速公路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已發生事故之被告車輛
,為肇事次因。又本件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線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亦有該鑑定會104年1月28日投
鑑自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見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至27頁
)可佐,而本件兩造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王金彪駕駛車
輛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後,未依規定距離擺設完善之故
障警示標誌,且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致游
峰材閃避不及,遂與王金彪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
,王金彪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而本件原告游峰
材則原應注意汽車在夜間行駛高速公路時,前後兩車間其
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
,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嗣上開刑事
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審理後
,因兩造刑事和解而請求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憑。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而
受有上開傷害,雖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
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之而解免。又被告王金彪之上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
失行為致所駕車輛(訴外人 游峰輝 所有)受損及身體受有
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
壁挫傷、左手及左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左膝擦傷等傷
害,分別至佑民醫院、大大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1,050元,業據原告提出佑民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
各1紙及大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各
1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惟聲明
或答辯,而上開費用係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支出,經核佑民醫院部分原告支出350元醫療費
用、於大大中醫診所支出600元,共計950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95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2、醫療期間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期間自嘉義縣家
中至醫院治療,共計來回5次,比照支出計程車費用為1,
05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嘉義縣義竹家中至臺
南市新營區大大中醫診所治療,共計5次,固有其所提大
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8頁),然其主張比照計程車費用,請求被告賠償1,050
元,則未提出任何計程車費用收據為佐,自不足酌採。惟
原告既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有就醫必要,本院審酌原告之傷
勢及大大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宜多休
息等語,堪信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傷,然並不足造成不良
於行,而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其以搭乘新營客運即可至
臺南市新營區大大中醫診所就診,此有本院於網路擷取之
新營客運路線圖、時間表、票價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92頁),而原告自其住家嘉義縣義竹鄉至臺南市新營
區之新營客運票價為全票33元,則來回1次為66元,原告
共計就診5次,則得請求支出之交通費用為330元(66×
5=33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從事廚師工作,每日營業所得
為3,000元,受傷治療期間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103年
12月17日止無法工作,受有29日之工作損失共計87,000
元(3,000×29=87,000),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依前所述,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103年度綜
合所得稅電子申報繳稅系統各1紙為證,然依原告所提佑
民醫院診斷書及大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觀之,治療之醫
師並無記載原告因傷不能工作,而有休養之必要,及應休
養之期間等,且參之原告所提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申
報繳稅系統,其營利所得僅為46,656元,並無證據足證原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自103年11月19日至103年12月17
日止無法工作,而受有每日3,000元之工作損失,是原告
主張其受有上開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87,000元,
並未能舉證以證明之,則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即
屬未能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4、汽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所駕自小
客車受損,經送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營業所(下稱
順益汽車新營營業所)估價後,其修復費用共計318,000
元,原告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同意賠付198,000元,其餘12
0,000元則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支付之
120,000元修理費用等語,固據原告提出順益汽車新營營
業所結帳清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2份、修車照片、
汽車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歷次出險資料查詢
列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14頁、第19頁至25頁、
第78頁至88頁),然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4767-UH號自小
客車,係訴外人游峰輝所有,且游峰輝為系爭自小客車之
保險人,於本件通事故發生後,已由游峰輝向所投保之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198,000元,此有原告
所提汽車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1分在卷(見
本院卷第78頁、第85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於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45頁可參
,是系爭4767-UH號自小客車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並非該
車輛財產權之所有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輛損害者
,應為訴外人游峰輝,原告並無車輛受損害可言,故就系
爭4767-UH號自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害而言,僅訴
外人游峰輝得向加害人王金彪請求財產損害賠償,原告並
非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自不得以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害
,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並非4767-UH號自
小客車所有人,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20,000元,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左
手及左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分別至
佑民醫院及大大中醫診所就診,此有上開醫院診斷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存卷可參,足見其傷勢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
上之痛苦,並對其日常生活產生不便,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慰撫金,自屬有據。另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專科畢業,擔任餐飲工作,103
年度綜合所得為46,656元,其餘薪資、利息及股利所得17
8,766元,另名下房地2筆,價值183,790元;被告則為
大專畢業,擔任保全工作,103年薪資所得為242,880元
,無不動產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刑
案偵查卷宗調查筆錄所載教育程度及職業可稽,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事故之過失情節、原告傷勢致其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相當。
6、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21,280元(950+330+20,000=21,28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
金彪於夜間有照明路況在車輛於高速公路發生故障,並未依
規定之距離擺設警示標誌,且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
及間隔,而肇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而原告則於夜間有照
明路況在高速公路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已發生事故之被告車輛,為肇事次因,
已如前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
30%及7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
70%,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4,896元(21,280×
70%=14,896)。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96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之。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810元(裁判費3,310元、登
報費用500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