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高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陳光裕
       陳光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光凌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代理被告陳光
裕委託原告出售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之房屋,並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嗣被告陳光裕解
除前揭委託銷售同意書,並由被告陳光凌代理被告陳光裕與
原告於同年8月3日簽立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2人同意給付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原
告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解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協議書,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其
互相同意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立
協議書人:陳光裕、代理人:陳光凌(以下簡稱甲方)、高
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因房屋事宜協議
事項如下:……二、雙方同意解除委託銷售同意書,但甲方
須支付解約金15萬元整予乙方。三、甲方支付解約金之最後
期限,雙方協議104年8月2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等文
字,且僅有原告及被告陳光凌在系爭協議書分別用印及簽名
,並無被告陳光裕之簽名及印文,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陳光凌
係被告陳光裕弟弟,被告陳光裕當時在上海,被告陳光凌和
他母親一同前來委託原告幫他們賣被告陳光裕所有之系爭房
屋;簽系爭協議書時,被告陳光凌沒有提出授權書,也沒有
出示被告陳光裕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及第49
頁),可知被告被告陳光凌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出具被
告陳光裕之授權書,且參以被告 陳光裕斯 時出境,並不在我
國境內,有被告陳光裕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6頁),故本院無法遽認被告陳光裕確實有授與被告陳光
凌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代理權限,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陳光裕有授與被告陳光凌代理權與原告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事實,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陳光裕為系爭協議書之
當事人。其次,從系爭協議書文義可知被告陳光凌僅以代理
人之意思表示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
人,是系爭協議書對被告陳光凌亦不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2人給付解約金15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給付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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