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簡字第1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國鴻 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參仟零貳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
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而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
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產為一體予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
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
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代位被告胡國鴻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胡錐 之遺產予以分割,然原告與被告胡國
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仍應以被
告胡國鴻就被繼承人胡錐之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
之利益計算之。本件被繼承人胡錐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此有胡錐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原告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183頁、第188頁
),而胡錐之遺產內容及價額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原告陳報
胡錐之遺產清單、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
稅證明書及如附表二所示頁碼卷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
7頁、第209頁)。依前開說明之意旨,被告胡國鴻就被繼
承人胡錐之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360,286元【計算式:16,521,999×1/7=2,36
0,286,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360,
286元,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原告於起訴時僅
繳納裁判費1,440元,尚欠23,0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5日
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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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胡錐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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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胡灯贊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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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胡灯文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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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胡國鴻│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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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胡瓊美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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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胡玉桃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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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胡玉琴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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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陳錦蕓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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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胡淵原 │25/672│
├──┼───────┼─────┤
│09│ 胡淵賓 │25/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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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胡慈君 │25/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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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胡錐遺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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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類型│所在地或名稱│遺產價額(新臺幣)│本院卷之卷證頁碼及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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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土地│南投縣南投市○○○段○○○○○○○○○號│152×6100×1/1=927,200元│1.第18、126頁│
│││(重測後:南投縣南投市○○○○段││2.計算方式:以重測後之土地面積,乘予10│
│││0000-0000號)││4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再乘予權利範圍│
│││││計算。以下編號2、編號4至編號8之計│
│││││算方式均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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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土地│南投縣南投市○○○段○○○○○○○○○號│157.77×6100×1/1=962,397元│第14、122頁│
│││(重測後:南投縣南投市○○○○段│││
│││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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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土地│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已分割,不列入計算│1.第189頁。│
│││(重測後:南投縣南投市○○○○段││2.經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判│
│││0000-0000號)││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經本院104年度投│
│││││簡322民事判決判以變價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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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土地│南投縣南投市○○○段○○○○○○○○○號│4864.29×6100x1/3=9,890,723元│第9、118頁│
│││(重測後:南投縣南投市○○○○段│││
│││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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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土地│南投縣南投市○○○段○○○○○○○○○號│1129.15×2500×1/1=2,822,875元│第22、130頁│
│││(重測後:南投縣南投市○○○○段│││
│││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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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土地│南投縣南投市○○○段○○○○○○○○○號│6894×640×1/9=490,240元│第36、142頁│
│││(重測後:南投縣南投市○○○○段│││
│││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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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土地│南投縣南投市○○○段○○○○○○○○○號│4442.99×640×1/9=315,946元│第31、138頁│
│││(重測後:南投縣南投市○○○段01│││
│││17-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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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土地│南投縣南投市○○○段○○○○○○○○○號│13265×640×1/9=943,289元│第26、134頁│
│││(重測後:南投縣南投市○○○段01│││
│││16-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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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房屋│南投縣南投市○○路○○○號│55,600元│第2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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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房屋│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113,500元│第209頁。│
│││(建號:南投縣南投市○○○○段14│││
│││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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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房屋│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已分割,不列入計算│1.第194頁。│
│││(建號:南投縣南投市○○○○段14││2.經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判│
│││6號)││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經本院104年度投│
│││││簡322民事判決判以變價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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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存款│郵政儲金南崗郵局│88元│第210頁至第2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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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存款│南投市農會│已銷戶,不列入計算│第214頁至第2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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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41元│第216頁至第2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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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6,521,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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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