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胡祐彬
        蘇炳璁
被   告  胡 陳翠紅
訴訟代理人   胡馨云
胡陳翠紅
訴訟代理人   胡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胡陳翠紅積欠原告債務,自民國(下同)80年2月起即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79,457元及自92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3計算之利息。告
為確保債權遂調閱被告胡陳翠紅之相關資料後,發現被告胡
陳翠紅居住之不動產(建號:臺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地號:臺南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144分之2)(下稱系爭房地
)係於93年3月間由被告胡毓軒拍賣取得。經查胡毓軒為胡
陳翠紅之女兒,其法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時,年僅25歲尚無
資力可購買系爭不動產,由此顯見胡毓軒僅係出名登記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實際出資購買之人仍為胡陳翠紅,故胡
陳翠紅欲藉由借名登記將其名下財產登記給胡毓軒以規避原
告追索債權意圖甚明。從而,被告胡陳翠紅積欠原告債務陷
於無資力已如前述,既怠於終止與受任人即被告胡毓軒之借
名登記關係,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42、民法第243條之規定代
位胡陳翠紅終止其與胡毓軒之借名登記關係,及依同法767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胡陳
翠紅所有等語。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胡毓軒所有如下揭所示不動產,與委任人胡陳翠
紅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建號:臺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地號:臺南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144分之2)
⒉被告胡毓軒應將上揭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胡陳翠紅。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胡毓軒是於90年由高雄醫學院物理治療學系畢業,畢業
後被告胡毓軒就考上物理治療師執照,被告胡毓軒就於宜蘭
博愛醫院工作。買房子的確是被告胡毓軒出錢,因為這間房
屋為法拍屋,金額只有90萬5仟元,當時被告胡毓軒年薪就
有90萬元,當時被告胡毓軒已經工作三年多,93年的時候被
告胡毓軒存款有100萬元,且被告胡毓軒當時男朋友 黃博靖
有借30萬元予被告胡毓軒。買法拍屋時候,被告胡毓軒先向
新光人壽貸款80萬元。買到系爭房地之後,被告胡毓軒有付
新光人壽貸款,被告胡毓軒付到100年結婚之後,被告胡毓
軒之配偶就代為將被告胡毓軒尚餘之30萬元債務清償。
㈡被告胡陳翠紅(即被告胡毓軒之母)十幾歲時候就領到殘障
手冊,被告胡陳翠紅沒有辦法工作,也沒有收入,不可能出
資購買系爭房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
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31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經查,原告本件主張系爭房地實際出資購買之人為被告胡
陳翠紅,被告胡陳翠紅欲藉由借名登記將其名下財產登記給
被告胡毓軒以規避原告追索債權,因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則
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確定之狀
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胡陳翠紅積欠原告債務,自80年2月起即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欠279,457元及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1.23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為證,而被告對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出資購買系爭不
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胡陳翠紅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
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
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若主張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不論被告舉證如何,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既係原告單方主張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先就上開主張負舉證
責任。如原告不能先舉證其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情即使不能證明,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先予敘
明。
㈣今被告胡毓軒主張系爭房地是由其出資購買,並非被告胡陳
翠紅等語,業據其提出93年至10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羅東博愛醫院離職證明書、合作金庫存摺、郵局
存摺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36、40、43-68頁),並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函附被告胡毓軒自90年1月1日
至94年12月31日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14-126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胡毓軒之勞保資料結
果,被告胡毓軒為00年生,但其自88年起即在久源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90年6月5日起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工作,90
年9月11日轉至羅東博愛醫院工作(本院卷第13-14頁)。
又由前開被告胡毓軒合作金庫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可知,被
告胡毓軒於93年購買系爭房地之時,已有每月5萬元以上之
薪資(每月5日左右、20日左右各領1次),而被告胡毓軒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於93年1月20日之存款餘
額已達609,117元,93年1月28日現金支出1萬元、轉帳支出
17萬元後,103年2月5日又有薪資轉入37,891元,隨後於93
年2月5日跨行轉入三筆各10萬元合計30萬元,93年2月6日即
支出78萬2000元(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被告胡毓軒所稱
,當時由男朋友黃博靖借30萬元供被告胡毓軒購買系爭房地
之主張相符,堪信被告胡毓軒93年2月間確有相當資力購買
系爭房地。
㈤原告雖稱系爭房地係被告胡陳翠紅出資購買云云,惟被告胡
陳翠紅71年4月16日即已被鑑定為中度肢障,且96至102年之
所得資料均為0元,亦有被告胡陳翠紅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96至10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69-77頁),因此被告胡陳翠紅應無能力可出資購
買系爭房地。此外,本件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僅空言主張
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卻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
被告間確實有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云云,顯屬無據,自難憑採。
㈥準此,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而被告所提之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胡毓軒於93年間
已有相當財力購買系爭房地,且是由被告胡毓軒合作金庫帳
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是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主張代位
終止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胡
毓軒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胡陳翠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2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
80元及查詢費250元),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
用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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