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蔡永欽
楊弘儒
被 告 劉淵泉 即 陳淑玲 之繼承人
劉佑庭 即陳淑玲之繼承人
劉志鴻 即陳淑玲之繼承人
劉鳳儀 即陳淑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玲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
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被繼
承人陳淑玲為被告起訴,嗣因知悉陳淑玲於起訴前已死亡,
及陳淑玲死亡後由被告劉淵泉、劉佑庭、劉志鴻、劉鳳儀等
人繼承,並未聲明拋棄繼承,遂於訴訟中變更追加被繼承人
陳淑玲之繼承人即劉淵泉、劉佑庭、劉志鴻、劉鳳儀為本件
訴訟之被告(104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980號卷第36頁、本院卷
第9頁),經核係基於同一車禍碰撞保險理賠之基礎事實,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淑玲於民國103年10月8日9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
市○○區○○里○○○路○段與大德路口時,因左轉時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孫林容秋 所有並
由訴外人 孫雅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系爭
車輛送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維修,支出維修費合
計5萬360元(包括工資費用5,900元、烤漆費用6,000元、
零件費用3萬8,460元)。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孫林容秋上開維修費用,依法即取得代位權而得向陳淑
玲請求。
(二)因陳淑玲於104年10月6日死亡,被告劉淵泉、劉佑庭、劉
志鴻、劉鳳儀等人為陳淑玲之合法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依法即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5萬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服務
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
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980號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22至3
3頁),並經本院調取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5
年3月7日南市警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無訛(本院卷第34至50頁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
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揭。查陳淑玲
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左轉時,因未禮讓直行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孫林容秋所有並由訴外人孫雅伶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致擦撞系爭車輛而造成毀損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於發生上開車禍時,係由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而陳淑玲於104年10月6日死亡,被告
劉淵泉、劉佑庭、劉志鴻、 劉凰儀 為陳淑玲之合法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汽車保險
要保書、保險契約、繼承系統表、陳淑玲除戶謄本、被告
戶籍謄本及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2至33頁,上開司南小調卷第39至41頁、第44至
48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
代位被保險人孫林容秋對陳淑玲之繼承人即被告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係103年6月出
廠乙節,有該車輛之行照附卷可憑(上開司南小調字卷第
7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0月8日約為4個月,零
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零件費用為3萬8,46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
考(上開司南小調字卷第8、9頁)。據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則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月,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應為3萬6,323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3萬8,460元÷(5+1)=6,410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萬8,460元
-6,410元)×1/5×(4/12)=2,137元;3.扣除折舊後價
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萬8,460元-2,137元=3萬
6,323元】,另加計工資費用5,900元、烤漆費用6,000元
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4萬8,223元【
計算式:3萬6,323元+5,900元+6,000元=4萬8,223元】
。從而,本件被保險人因陳淑玲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4萬8,223元,即為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原告為
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陳淑玲之繼承人即本件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
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
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淑玲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淑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萬8,2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故本院審酌原、被告勝敗結果,依比例分別由原告、被告於
繼承陳淑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