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0號
原 告 侯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聲請費500元,尚應
補繳2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