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壢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鍾泰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4月13日平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泰豐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鍾泰豐於民國105年3月18日12
時4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以其所持有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鍾慧真 所持有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鍾慧真移動其停放於桃園市○
鎮區○○路○○○號之自用小客車,致鍾慧真感覺受到滋擾,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
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
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
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
參以同法第1條既定有「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
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
擾之程度,仍應是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
定,從而,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者
,必須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始足當之。是若藉端滋擾自然
人個人,尚與上開規定不符,即難逕以前述規定相繩。
三、本件被移送人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至鍾
慧真之行動電話,請鍾慧真移動其自用小客車等語,惟堅決
否認就其有何滋擾住戶之行,並辯稱:伊只是想叫鍾慧真移
車等語。經查,鍾慧真平時確有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
市平鎮區000號前社區的公共區域等情,業據鍾慧真於警詢
時陳稱:被移送人請伊將車移走的位置是桃園市○鎮區○○
路○○○號美麗殿社區地下二樓的停車場,伊停的位置社區的
公共區域等語明確;而被移送人打電話給鍾慧真請其移車,
是因鍾慧真之車輛擋住其停車,故其依鍾慧真所留之電話要
求其移車等情,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鍾慧真將其自
用小客車停放之位置,位於伊的停車位旁,因伊車較長,故
鍾慧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導致伊停不進去,鍾慧真有留
電話,伊才去請她移車等語明確;又依鍾慧真於警詢時所稱
:警衛有貼單給伊,要伊離開了等語,可知鍾慧真所停車之
處,並非社區所允許停車之地點,則被移送人因其車輛遭鍾
慧真之車輛擋住停車動向,而依鍾慧真所留之電話請其移車
,即屬維護其自身權利所為,尚難認有何藉端滋擾之情形存
在。鍾慧真雖於警詢時陳稱:伊接到被移送人電話要求其移
車時,覺得很錯愕,因為伊正在開伊的車子等語,然依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陳稱:鍾慧真至少停在該位子1、2個月了,
伊每天晚上23時回家,撥打鍾慧真所留的電話均直接轉語音
,故伊才會在早上打給鍾慧真等語,可知被移送人打給鍾慧
真之當時,鍾慧真雖並無將其車輛停於上述地點,但被移送
人是因晚上無法聯絡上鍾慧真,才會在白天打電話,是亦尚
難以此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符合「藉端滋擾」之要件;況被
移送人撥打電話之對象既為鍾慧真此一自然人,並非針對整
個社區之住戶,是其行為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項
所定之客體「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要屬有間,且參以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意
旨,亦堪認單一個人並非該條文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是難
認被移送人本件行為與該條文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移送人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即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相繩,而應
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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