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陳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9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南投縣○○鎮○○道路
○○○○○號前,因停放路邊欲開啟門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
離,致碰撞直行由原告承保曾 張惠菁 所有而由訴外人 曾敬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前保險桿及葉子
板,造成原告所承保之自小客貨車受損,上開受損車輛所有
人已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
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8,381元(零件費用15,188元、烤
漆8,844元、工資4,34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擦撞,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等
情,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車
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之交通事處
現場略圖、現場(草圖)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亦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肇事地點停車欲開啟車門
,未注意直行行經該路段由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並讓其
先行,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車輛,而受有損害,且依警製道
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駕駛上開車輛,開啟車門疏未注
意原告承保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肇生本件事故,自有
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承保之車輛有過失
侵權行為,應屬可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
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
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
,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
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保車輛
係於102年9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
事故發生日104年2月19日,計1年又6月,原告支出之
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5,188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
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
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復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此計算,上開車
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7,372元【第1年折舊15,188
×0.369=5,6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之6
月折舊(15,188-5,604)×0.369×6/12=1,768】,
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7,816元(15,1
88-7,372=7,816),至於烤漆8,844元、工資4,349
元則依法不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其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21,009元(7,816+8,844+4,349=21,00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以依兩造勝敗比
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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