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吳克勳
被 告 蔡合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8日晚間17時40分許,駕駛原
告配偶 李素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李素蘭及原告之女 吳佳 如自臺南欲前往嘉
義大學途中,行經86快速道路接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國道
1號330公里400公尺處北向交流道車道),適遇高速公路閘
道燈號漸由黃燈轉為紅燈,原告於遵守交通號誌將系爭車輛
停下,系爭車輛當時已呈現靜止狀態,並等待交通號誌轉綠
燈。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交通號誌減速行
駛,竟自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高速撞擊,致系爭車輛發
生嚴重毀損,並致當時乘坐於系爭車輛後方座位 吳佳如 受有
後頸之挫傷、左外耳之挫傷、左膝挫傷,及頸部扭傷及拉傷
等傷害(傷害部分另行提告)。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向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報案,且
經受理。而訴外人李素蘭已於104年12月7日將其對系爭車輛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出具請求權讓與證明書以資
證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83,565元:系爭車輛係因被告
之撞擊,致發生毀損,經原告向南都汽車公司修繕估價後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估價合計為173,440元(零件107,85
0元、工資65,590元)。就零件部分,原告願予折舊,是系
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應為17,975元,再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65,590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83,565元。
⒉租車費用31,500元: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毀損,致無法
行駛,而原告名下並無其他交通工具可供日常生活使用,
且原告至今仍無法處理系爭車輛,必須待訴訟關係結束,
致原告必須另行租車以供原告日常生活,及載送配偶、子
女出入代步使用,則此段期間原告用車之支出,當屬必要
費用,而原告租車使用費用共計31,500元,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租車費用31,500元。
⒊原告以上請求合計115,065元。
㈢因為被告於車禍後,遲遲不出面賠償,而原告請修理廠估價
之修理費用高達173,440元,已如上述。原告無法支付此等
高額修理費用,所以就沒有修理,直接賣給中古車商。而系
爭車輛是2007年11月出廠,如果未遭被告撞擊毀損,本可賣
到30萬元;遭被告撞擊毀損後,只能賣125,000元,原告損
失其實高達175,000元。
㈣被告顯無出面賠償之意願,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出本件訴訟。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僅以電話告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意見,但希望分期付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電話紀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請求權讓與證明書
、估價單、汽車出租單、汽車委賣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調閱上開車禍資料,有該隊105年2月19日國道警四交字
第0000000000號回函所附系爭事故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資料附卷可證。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
條明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而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車輛為國瑞牌7人座排氣量1998立方公分,2007年11月
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附於調解卷第10頁可稽。本院
依105年3月份出刊之「GOO二手車訊雜誌」第272期第79頁所
載,2006年出廠與系爭車輛同款之二手車開價為31.8萬元(
本院卷第31-3頁)。系爭車輛為2007年11月出廠,較上開
雜誌所載車輛之車齡為新,因此其於車禍當月(104年11月
)若未發生本件車禍,開價應可望在31.8萬元之上。是以堪
認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市價本來可以賣到30萬元一節,係屬可
採。然而系爭車輛因遭原告過失撞擊毀損,僅能以125,000
元出售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汽車委賣合約書為證(本院
卷第31-1頁)。
㈣系爭車輛因受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75,000元(000000-00000
0=175000),原告僅請求被告賠付115,065元,自應准許。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15,0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105年3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05年3
月2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
第26頁可憑)翌日即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
5,065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新臺幣183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