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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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左右,手持酒瓶騎乘車號000〡六九三號機車,途經台北縣○○鎮○○路三十五之五號前,衝撞適經該處由乙○○所騎乘附載丙○○之車號000〡八0七號機車,致乙○○、丙○○人車倒地(未受傷),甲○○憤以酒瓶砸向乙○○,未中,乙○○欲上前詢問原因,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旋即以己有之鑰匙刺向乙○○,致乙○○受有右耳不規則撕裂傷併軟骨骨折、右頸深撕裂傷併肌肉部分撕裂、左手腕撕裂傷及右後背表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略以「我是騎車與乙○○機車發生擦撞而跌倒,我未使用物品傷害乙○○」等語置辯。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復自告訴人乙○○之傷勢觀之,傷口共有「右耳不規則撕裂傷併軟骨骨折」、「右頸深撕裂傷併肌肉部分撕裂」、「左手腕撕裂傷」、「右後背表淺擦傷」等共四處,分佈在頭、頸、手及背部,該等傷害顯非由車禍所造成,是被告所辯未使用物品傷害告訴人云云,顯係卸飾之詞,殊不足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物品傷害他人身體,事後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毫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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