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八五○號
原告乙○○被告丁○○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八萬七千九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曾就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判命訴外人鄭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鄭江公司)、甲○○給付承攬報酬,本件被告並以鄭江公司負責人身分應訴,經該法院以九十年度士勞簡第六號判處鄭江公司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三千九百元及遲延利息,其中一萬六千元及遲延利息應由甲○○連帶給付,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而告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可憑,然本件被訴對象係丁○○個人,顯與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有所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不受前揭確定判決所拘束,應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事吊車工作,經訴外人甲○○與被告指示前往承作桃園市○○路與經國路之自來水水管埋復工程,工程款總計十二萬三千九百元,扣除被告匯款償還二萬元與甲○○依上開確定判決所支付之一萬六千元,被告尚積欠八萬七千九百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抬頭為鑫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存摺節本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上情屬實(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原告曾對被告、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該偵查案件中自承原告確有幫伊做工程,伊欠原告約十一萬元,目前沒有錢還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詐欺案卷查明在案(偵查卷第一○頁反面參照),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前就同一原因事實向士林地院訴請判命訴外人鄭江公司、甲○○給付承攬報酬,本件被告並以鄭江公司負責人身分應訴,經該法院以九十年度士勞簡第六號判處鄭江公司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三千九百元及遲延利息,其中一萬六千元及遲延利息應由甲○○連帶給付,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而告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其中鄭江公司之負責人應為丙○○,有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三三○八六○二七○號函附登記事項卡可憑,上開確定判決未予查明即以本件被告為鄭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遽為裁判,於法固有未合,然因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已如前述,本院依法無庸審究。
三、從而,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八萬七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二千四百二十元(裁判費九百六十九元、送達郵費一百五十一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一千三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