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克廉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與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至台中市○○路郵局,由乙○○提供其國民身分証,並填寫開戶立帳申請書用印後交付予郵局經辦人 黃明珠 辦理開戶,經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交由該二男子使用。其中一男子即於同年月下旬某日撥打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訛稱渠為MOTOROLA公司人員,因甲○○符合該公司所舉辦之抽獎活動資格而參加抽獎,約一星期後,該男子再來電通知甲○○已抽中獎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要求 陳女 告知金融帳號及持提款卡至提款機確認帳戶餘額,並輸入該男子提供之一組認証密碼,渠公司即會將甲○○中獎之款項直接匯入陳女之帳戶,甲○○不疑有詐,遂於同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一分,依指示告知該男子其於基隆郵局0000000之帳號,並持提款卡於基隆市○○路○段○○○號基隆第廿一支局之自動提款機,依該男子告知之操作程序查詢餘額後,輸入該餘額數字六八七0四,再輸入該男子所稱認証密碼00000000000000號(實即被告前所開立郵局帳號),詎輸入完畢後旋由提款機列印之憑証發現帳戶餘額已歸零,始知帳號存款悉遭轉出而受騙,甲○○乃立即報警,追查款項流向,而查獲被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經訊被告乙○○固坦承該帳號為其所開立,然矢口否認有涉及何詐欺犯行,並辯稱:該帳號係因為友人作保,經地下錢莊要求簽填為保証,嗣因借款之友人逃匿,地下錢莊派二人找其以原簽填之開戶申請書至郵局辦理開戶,至開戶後如何使用該帳號,其不知情亦與其無涉,其亦未曾與被害人甲○○有何聯繫云云。
二、經查:本件偵查初期,多次傳証,被告均否認其有至郵局辦理開戶,甚對檢察官提示之開戶申請書亦否認為其所填書,迨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郵局開戶資料上之簽名與其嗣至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補辦身分証時之簽名筆跡相符,致無從抵賴時,方坦承曾前往開立帳戶。惟又辯稱係為友人作保經地下錢莊要求填具云云。然查,為借錢擔保,向係為得以求償取回借款款項及利息,故衡諸常情,貸方多要求借款人或其擔保人書立借據、開立支票或本票、留置抵押品或証件等,以確保其得以追償,尚未聞以郵局或金融機構之開戶申請書為擔保,蓋該開戶申請書既尚未開戶,又無經濟價值,致借款人或擔保人之資料,誠如被告所稱,其既已留下身分証影本,並填發本票為保証,則又填寫開戶申請書為擔保,顯與常情有悖,要難採信。另被告亦自 陳業 承攬,為台電人 孔蓋 施工之下游承包商,其並自行處理收款事宜,所收價款由其存入先生及其子帳號,則其對金錢之往來及金融業務當甚為熟稔,況近年來以虛設帳號再利用自動櫃員機詐財案件層出不窮,亦多經媒體報導,以被告如前經常經手財務之人,要無對所謂填具該無謂之開戶申請書不表懷疑之理,甚且事後再與二成年男子同往開戶,供渠使用,則對必為非法所用,自難諉為不知,乃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至被告雖非直接與被害人有何聯繫,然其將所開立帳號付予另二男子持以向被害人詐財,業對詐財行為為部分分擔,尚無從以未直接與被害人交涉而脫免其責。此外,本件詐騙經過,業經被害人指訴綦詳,復有其提出之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所開立台中民權路郵局一七九二四三帳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件,顯示被害人之餘款六八、七0四元均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另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檢送被告申請補發身分証之申請書影本二件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所稱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案詐財之動機、方法、手段,對社會金融交易之危害非輕,且犯後猶不知悔改,飾詞狡卸,浪費司法偵查資源並令無法追查同夥共犯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卅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陳志祥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