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五千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自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予原告,惟系爭車輛卻係被告前向訴外人 李燃煌 所購買曾遭水浸泡之「泡水車」,然被告明知卻隱瞞上開對於中古車性能、狀態、交易價格均有重大影響之事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該車,嗣原告將該車送至車廠檢查車況時,始查悉系爭車輛為一「泡水車」之事實,並以系爭車輛有遭水浸泡之瑕疵,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時,被告均以生意難做,藉詞推託。又原告購入系爭車輛時,曾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貸二十九萬元,分二十四期攤還,並以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惟嗣後因未按期繳還貸款,系爭車輛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遭台北地方法院執行點交債權人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並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元拍定。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之犯罪事實,業經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詐欺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以原告買入系爭車輛之價格與賣出時之價格之差距即十三萬八千三百一十元(000000元-156690元=138310元)為據,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十三萬八千三百一十元。
(二)另原告向被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而遭拒絕時,即與被告達成協議並簽立委任書,約定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代售,迨車子賣出後,再交由被告返還其中之差價予原告,詎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代售期間,被告竟擅自將該車輛交予他人使用,致使該車輛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止,前後共被開立七張交通罰單,罰款金額合計多達三萬元,原告獲悉上情後,依據兩造簽立之委任書第二點:「自立約之日起,迄車輛過戶予第三人之日止,車輛交由乙方保管。因使用車輛衍生之法律問題,概由乙方負責」,向被告請求繳納上開罰款,惟被告未予置理,原告因恐罰單滯繳而產生加倍處罰之不利益,遂先行將該三萬元之罰款清繳完畢,從而,依上開委任契約書第二點之協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交通罰款三萬元。
三、證據:提出委任書影本一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七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影本、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九十二年執辰字第二二五一八號函影本一紙、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紙、拍賣投標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紙、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八一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如事實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減少系爭車輛為泡水車所減少之價值十三萬八千三百一十元,及委任契約請求給付被告使用車輛期間衍生之交通罰款三萬元,共計為一十六萬八千三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一千七百七十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周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