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前擔任訴外人即債務人岦安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約定應於每月十一日攤還本息,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應於每月十八日繳納利息。詎訴外人即債務人岦安工程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假扣押訴外人即債務人岦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後,受償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清償部分貸款本息及訴訟費用後,尚欠三百九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被告丙○○既為訴外人即債務人岦安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未清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增補借據一件、岦安工程有限公司放款明細登錄帳卡三件、催收帳卡三件、短期墊款明細帳一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對於擔任訴外人即債務人岦安工程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且確有積欠如原告所訴請金額乙情,並不爭執,惟表示因公司倒閉,無法一次清償所積欠之款項,目前正計劃向原告請求分期償還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證據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暨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F0;~T40;附表:
┌────────┬──────────────────────────┬────────────────┐│結欠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期間│年利率││├────────┼─────────┼────────────────┼────────────────┤│一、四三四、一一│自⒉⒙起至清償日│按郵匯局一年期定儲利率加碼1.5%│自⒉⒙起至清償日逾期六個月以內││六元│││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一、二三九、七八│自⒉⒒起至清償日│7.5%│自⒉⒒起至清償日逾期六個月以內││七元│││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一、二三七、三六│自⒉⒒起至清償日│7.25%│自⒉⒒起至清償日逾期六個月以內││一元│││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