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居基隆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九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元,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五千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九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止,每月租金為五千元,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已積欠租金三萬八千五百元,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亦不返還房屋,爰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上開積欠租金,以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租金損失五千元。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止,每月租金為五千元,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已積欠租金三萬八千五百元,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亦不返還房屋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存證信函等為證,而原告自陳遺失系爭租約,本院因之無從查核契約內容,然自證人即本件仲介兩造締結租約之 吳秀英 到庭證稱:兩造租賃期限從九十一年十月五日開始,租期一年,每月租金五千元,被告有承認積欠房租,目前屋內尚有被告所有之床、桌子等傢具等語(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之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期限屆滿後,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已如前述,無權占有之狀態仍繼續存在,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給付租金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所欠租金,自屬正當。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未依約履行還屋之義務,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三萬八千五百元,以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賠償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三千六百四十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敍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