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0號)及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六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廁所內、基隆市碇內加油站廁所內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先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欣海飯店五一二號房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甲○○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夜間,進入台灣基隆看守所執行勒戒時,復經採尿送驗查獲。甲○○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台灣基隆看守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夜間,進入台灣基隆看
守所執行勒戒時,為看守所管理員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署立基隆醫院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佐,本案且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六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節,亦有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基所戒字第0九二0八00三一一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為「二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期間,係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所犯,因此本案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換言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已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予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係刑法之特別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二條之餘地。經查,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本案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節,均明定必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亦即二者訴追條件並無不同,再者,修正前後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與刑度之規定並無二致(均規定在第十條第一項),易言之,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事,故依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本即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卻無法戒除,顯見被告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屬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