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60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0六號
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0六號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林建清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因進行旭川河之整建,於河川上加蓋後,乃以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一小段一五四地號、二小段一九六地號、三小段四六地號等三筆土地,與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建,而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興建完成「親民」、「至善」與「明德」等三棟大樓,惟基地下仍作排水溝使用。前開大樓興建完成後,其中一百七十二戶配售予原拆遷戶,其餘二百一十六戶則進行標售。原告並於六十八年三月廿一日「六八基府財產字第一四五一0號」配售函之說明二及投標須知第十八條明訂承購人應於房屋買賣成立當日起租用市有基地繳納租金。
二、原告於六十八年三月廿一日「六八基府財產字第一四五一0號」配售函之說明二業已明確表示:「承購人應於買賣成立當日起,負擔承購標的物之稅捐及分攤本大樓管理費用,並依規定租用市有基地繳納租金」,被告於六十九年間買受基隆市○○路八二之二號建物後,迄未與原告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三、因配、標售戶陳情希望免繳租金,原告為減輕地上物所有人之負擔,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以「七九基府財產字第七六0七九號」函,同意照公有基地租金標準減半收取租金,並依各戶之地上房屋建物產權登記面積,以一樓負擔百分三十,二、三、四樓各負擔百分之二十,附屬公共設施面積部分,則由一、二、三、四樓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之方式計算租金及土地使用補償金(以上各層租金持分綜計後之短差額,則由被告分擔減收)。
四、查被告名下坐落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二小段一九六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八二之二號」建物,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面積為四九.四六平方公尺,自買受日六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依「七九基府財產字第七六0七九號」函示減半徵收及各樓層負擔方式計算,按歷年租金率計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如附表所示)及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告主張:其願意給付五年內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至於逾五年之部分因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不願意給付。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基隆市○○區○○路八二之二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二小段一九六地號面積四九‧四六平方公尺,依法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金),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又如附表所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均未繳納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被告並表示願意給付該部分之金額,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七千七百九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租金之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係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逾五年未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往前回溯五年,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前得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債權,均已超過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依據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之約定,租金每年分二期各於一月及七月繳納前半年度之租金,準此,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各期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均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前即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六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間之各期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均已罹於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七千七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復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就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