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一五一五號
原告麗景江山G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麗景江山G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之規約約定,被告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屢經催繳拒不履行,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繳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且伊於系爭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即明確表示並無意願加入,自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資為辯解。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係「麗景江山G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約定,被告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四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屢經催繳拒不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欠費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雖以其並未取得建物所有權狀,然自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明確記載上開門牌建物之所有權人確係被告本人,足見被告確係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無可採;至被告雖抗辯其無意願加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運作,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此為法定應成立組織,核與被告有無意願加入無關。況管理委員會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負責執行社區各項事務,就令被告未出席上開會議,亦屬己身權利之放棄,尚無從援以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
四、綜上所陳,被告抗辯其並無義務繳納管理費,尚無可採。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系爭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欠繳管理費四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五項之規定,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五百十一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