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新桃花源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坤泰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已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基小字第三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小額訴訟程序,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六百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度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係以:該桃花源社區之八十八年一月第七屆年度大會規約,係為申請公部門核准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而依內政部之社區規約全版抄錄,並於同年十二月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由主席再行宣告以確認主委資格。觀該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內容,其主任委員資格係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選舉辦法,由區分所有權人選出委員,再由委員選出主任委員,是以本社區歷屆主任委員均由此產生,而該主任委員之資格,亦並非全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而有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親屬,或該社區之住戶等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亦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坤泰雖未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惟仍係該社區之住戶,自得經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選任為該社區主任委員,原審判決認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坤泰當選無效已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係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本細則、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是以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其得當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者,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或規約未另有規定為前提。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之新桃花源公寓大廈規約第七條第五款既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㈠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㈡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之規定,足見擔任主任委員必須具備區分所有人資格。是以本件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適用桃花源公寓大廈規約第七條第五款之規定。
五、惟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坤泰既自承其並未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是以依桃花源公寓大廈規約第七條第五款之規定,其並不具備當選為主任委員之條件,故其縱經該管理委員會之選舉而當選仍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依首開法條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
七、又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王翠芬~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