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
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魏慶雲 (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基隆市○○○路○○○巷○○號一○樓之一)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基隆市○○○路○○○巷○○號一○樓之一),生前以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三百十二萬元予聲請人,用以擔保其借款,目前尚餘抵押債權二百九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已全部到期未獲清償,而被繼承人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茲因該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四、一五、一六號參照),聲請人基於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為被繼承人丁○○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業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九二)基院政民天字第二一六四八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四、一五、一六號拋棄繼承民事聲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惟指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查魏慶雲係被繼承人之父,以其與被繼承人之至親關係,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按理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而魏慶雲雖已拋棄繼承,依法亦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爰依職權指定魏慶雲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且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又聲請人原係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表示意見,該處函覆稱: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國庫已無期待利益,不應以全民財產管理支付私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於遺產之負債情形較為明瞭,宜指定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等語,有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臺財產北基二字第○九二○○○九五六五號函可佐,嗣經本院檢附上開函文送請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則陳稱:魏慶雲係被繼承人之養父,雖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但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乙職無礙,且對於被繼承人之負債比較清楚,改聲請指定魏慶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聲請狀參照),核與本院依職權指定之遺產管理人相同,尚無不合。
四、至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至七十九條雖未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費用設特別規定,惟參酌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法院處理非訟事件法上有關「繼承」事件之程序費用,原則上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始為合理,是本件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皓清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B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