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法院合議庭裁定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行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跳蚤市場,以新台幣二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而未經許可在臺北縣○○鄉○○村○○街五之一號住處持有上揭槍彈。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許,其搭乘 李明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民權西路口,為警攔停,當場在該車後座腳踏墊處起出上開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明宗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扣案槍枝及子彈可佐,且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認:(一)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三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0二四九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砲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之槍枝,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五警署保字第八八二四四號函可資參照,如為「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本件扣案槍枝係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並非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者,業經鑑驗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尚有未洽,然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認被告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被告同時持有子彈三顆,侵害同一法益,屬單純一罪,又其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制式子彈,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爰審酌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被告無故持有槍枝,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然鑑於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論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列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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