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減刑條例之規定: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甲○○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3月31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9條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宣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96年6月21發佈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注意事項第21點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之家屬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之家屬已表示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肇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