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1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八號
原告甲○○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勞訴字第00二七四五三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茲以原告設址於屏東縣,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