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基於共同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下午九時許,即由 屈某 騎乘黑色未懸掛車牌機車後載 許某 ,在高雄市新興區一帶伺機行搶。其等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丙○○右肩背有皮包一只與其夫 胡慶明 及友人 董澤義 剛從一咖啡店走出,正欲上車不及注意之際,強行拉扯 簡女 皮包肩帶,並將簡女拉倒在地後,將皮包肩帶拉斷強行搶走簡女之皮包。簡女之夫胡慶明見狀立即追趕,惟仍被許、屈二人駕上車逃逸。嗣經簡女等報案,二人騎乘上車,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林森一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涉有右揭搶奪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之指述及證人胡慶明、董澤義之證述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自明。再按同一證人先後於警訊、偵查中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二次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不得以同一證人之先後證言,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年度台上第七四二一號決參照),且證人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難免有不盡真實之處,其虛偽之危險性甚大,自非完全真實無疵,為擔保其真實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證明力,殊不足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資料,因此須其陳述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搶奪犯行,乙○○辯稱:案發當晚甲○○先到我家喝酒參與觀看八點電視連續劇,約當晚九點五分在我邀約下相偕到高雄市○○區○○○路公園理髮店理髮,理完頭髮後,甲○○說要到林森路其先前應徵之KTV店拿回履歷表,並因其酒喝多了要我騎其機車,我就騎機車後載甲○○到林森路附近一直尋找那間店未著,我想如果沒有拿到履歷表,就要到林森路統領三溫暖店向朋友借錢吃宵夜,於當晚九時五十五分左右,途經過林森路與六合路口遭警攔查,後被帶到警察派出所,被害人所述遭搶時間,渠等正在理髮店理頭髮,不可能搶奪被害人財物等語;被告甲○○辯稱:(問:案發當晚九點二十五分左右你們在做什麼?)我們在理頭髮,之前我在乙○○的家裡喝酒,頭髮理完之後,我就說要去林森路拿履歷表,是由乙○○騎機車載我,路線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酒喝的很多,我在還沒有拿到履歷表之前,就在電信總局(林森路與六合路口)被警攔檢,當時時間大約九時五十五分,我們並沒有搶奪被害人財物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之夫胡慶明、被害人之友董澤義,於警訊指稱簡女係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別墅咖啡廳)前被搶皮包一只(據簡女指皮包內有公司大小章、私章五個、身分證五張、美國銀行、大統金融卡各一張、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各一張、公司鑰鎖、住家鑰匙、汽車鑰匙各一串及現金三萬五千元),嗣證人胡慶明、董澤義於偵查中供稱被搶之時間為當天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見偵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反面),被害人丙○○於原審指稱被搶之時間為當天晚上九時二十分許(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基於上述,簡女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至三十分之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別墅咖啡廳前確有被搶皮包一只,固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之友董澤義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幾點被抓到警局?)報案後九點五十分我們到警局,晚上十點五分被告就被抓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夫胡慶明於偵查中亦證稱:遭搶後三十分鐘就抓到他們二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被告甲○○遭羈押並禁止接見中於原審第一次調查訊問中亦供稱:「(八月五日何時被抓?)當晚九點五十五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背面),另被告乙○○、甲○○於本院中亦堅稱當晚九時五十五分許騎機車遭警攔檢等語,而警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記載著手實施搜索時間為當日二十二時二十分,有筆錄可按(見警卷第十二頁),足認被告二人係於當晚九時五十五分至十時二十分之間,騎機車遭警臨檢後被帶回中正路派出所無疑。
(三)被告乙○○、甲○○二人騎機車於本件案發當晚九時五十五分至十時二十分間,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被警臨檢,帶回警局後,對警方質疑渠等涉嫌搶奪被害人皮包財物,即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被害人所述遭搶時間渠等均在理髮店理髮置辯一節,為證人即製作被告二人警訊筆錄之警員 朱昭勝 於本院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七頁),並經被害人丙○○、證人胡慶明、董澤義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四十、四一頁),證人董澤義並稱:「被告當日是有理髮痕跡,尤其乙○○的理髮痕跡更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且有被告二人於翌日凌晨第一次警訊時,即提出不在場證明,請求警方通知高雄市○○區○○○路○○號公園理髮店老闆查證之警訊筆錄可按(該警訊筆錄亦記載被告於警訊中有分別通知乙○○母親 王美香 、甲○○之姊 屈蕙芳 到場),經檢察官傳訊該理髮店老闆即證人劉秀子證稱:「(本件被告何時有去妳店理髮﹖)答:某日晚上九點許來我店理髮,本來我店都是九點關門,他們來時,我還駡他們〞猴囝仔,怎麼這麼晚才來〞二個人都有理髮,一人是我理平頭,另一人是我夫理的,因次日家屬來問我,說他兒子前晚有無來理髮,所以我記得是五日,晚上近九點來,理髮時間最慢半小時」,「如果是被告二人,應該最快九時四十分才離開我的理髮店」、「(時間有無記錯﹖)答沒有,因為還駡他們〞猴囝仔,這麼晚才來」(見偵查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反面),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時,證人劉秀子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復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調查中,結證可以確定係被告二人被抓那天有到其理髮店理髮,理髮費每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若無洗頭每人二百元,錢是其先生收的,被告二人係其店之常客熟識,所以敢罵他們為何這麼晚才來理髮等語。雖然,於本院訊問時證人劉秀子曾證稱被告二人理髮費五百元,有付清等語,與乙○○所供二人理髮費一共是四百元,當時身上只有三百五十元,尚欠理髮廳五十元云云,然被告乙○○於本院經隔離訊問時已供稱:「我剩下三百五十元,我有向她先生講欠五十元,證人可能不知道,當天我們沒有洗頭,所以是四百元」等語,本無矛盾,且本院上開訊問時距案發時間已二年或四年有餘,對此細節難期劉秀子牢記,又證人劉秀子已證稱錢係其先生收的,其既未經手被告乙○○當次交付之理髮費,則對被告尚欠五十元一事不知,即有可能,自難以此即指證人劉秀子所為上開被告二人有於前述時間至 劉女 之理髮店理髮之證述為不實。再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晚上遭警攔檢,被帶到警所查明是否涉及本件搶奪案時,被告乙○○之母親王美香、被告甲○○之姊屈蕙芳既經通知到警所(有警訊筆錄可按),自知悉被告就本件案發時正在理髮店理髮之辯解,則被告乙○○之母親王美香關心之餘,於次(六)日到證人劉秀子理髮店查詢其兒子昨晚有無前來理髮,符合常情,而證人劉秀子因之記憶深刻,上開偵查中所述被告二人到店理髮期日,「五日」,「晚上九點來」,「最快九點四十分離開理髮店」,應係指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晚上九點至九點四十分有到證人劉秀子經營理髮店理髮明確。又本件搶案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距離證人劉秀子經營高雄市○○區○○○路○○號公園理髮店約二點九公里,二地一趟以正常騎機車時間約十分鐘一事,為證人即警員 朱照勝 於本院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而本件搶案發生時間係當晚九時二十分至三十分間,該時間點被告二人既正在劉秀子經營之理髮店理髮,被告二人自不可能於該時點出現在搶案現場行搶,亦不可能於行搶後騎機車至該理髮店理髮,製造不在場之假象。
(四)被害人丙○○被搶之皮包及其內之印章、身分證、金融卡、駕照、行照,鑰匙、現金等物,並未被查獲;而歹徒行搶後雖經證人胡慶明追捕一段路程,但距被告二人於當晚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至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臨檢時,歹徒尚有充裕的時間藏身、易裝。苟本件搶案係被告二人所為,何以未從被告二人起出贓物﹖或謂,被告二人已將贓物藏匿或丟棄,但被告二人既已知掩飾犯行,何以竟仍以原貌現身案發現場附近﹖殊違常情。
(五)本件被告二人於當晚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公園理髮店理完髮後,被告甲○○要到林森路(新興區)某店取回其履歷表,而甲○○又頗有醉意,乃由乙○○騎乘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後載甲○○至林森路尋找該店,於當晚九時五十五分至十時二十分期間,途經林森路與六合路口,因機車未掛車牌遭警攔檢帶回警所一節,迭經被告乙○○、 屈益 供明,互核相符,即被告甲○○於第一次警訊中亦供稱:「理完頭髮,我請乙○○和我一起到高雄市○○區○○路(林森路)一家我曾經去應徵的公司拿回履歷表」等語。至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被警臨檢時,你們正要到何處?)理完髮,甲○○提議要到林森一路統領三溫暖去找一位朋友借錢到六合夜市吃宵夜」等語,雖與前述有所不一,惟被告乙○○於本院隔離訊問中已另稱:「我從鹽埕區理髮出來,被告甲○○說要去拿履歷表,我說拿完後再向朋友借錢去吃宵夜」「(為何你在警訊中說是被告甲○○提議要借錢吃宵夜?為何現在說是你提議的?)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印象中是我提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經本院播放被告乙○○警訊之錄音帶(附於偵查卷內),得知被告警訊之筆錄係警方製作完成後,才再由警方對被告針對筆錄一問一答加以錄音,且被告乙○○對該問題之回答係稱:「案發當時我和甲○○正在高雄市○○區○○○路○○號理髮店理髮,理完髮後,甲○○就說他要去林森路那裡拿他甚麼東西(因說不出具體名稱,停頓約五秒鐘),要經過統領三溫暖的時候,說要向一位朋友借一百元吃宵夜」等語,而被告乙○○係因依照警方已寫好警訊筆錄內容照念,發現筆錄內容與所述甲○○提議要去拿他東西部分有出入,且對甲○○所要拿之東西「履歷表」一時忘記名詞,所以會停頓約五秒鐘現象出現,顯見被告二人於當晚理髮後,係經甲○○提議為取回其履歷表,始騎機車於當晚九時五十五分至十時二十分間,出現在高雄市○○路與六和路口,被告二人出現在該處附近,自有正當理由。
(六)被害人丙○○、證人 胡慶日 、董澤義等人,自警訊、偵查中及原審雖均指證被告二人即為歹徒,但除被害人丙○○第一次警訊係在被告二人被逮捕之前外,其餘訊間筆錄已在被告二人被警逮捕指認被告二人之後。而被害人丙○○及證人胡慶明、董澤義等人於偵查中均指稱均祇看到歹徒側面、背面(見偵卷第十八頁背面、第九頁正面、反面),且係在被害人於夜間被搶毫無預警驚慌中目睹,是否能看清楚歹徒即被告二人,已非全無疑義,即被害人丙○○亦指稱:「看的〞感覺〞就是他二人」(見偵卷第一八頁反面),嗣被害人丙○○及證人胡慶明雖改稱有正面看到被告乙○○的臉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一頁正面),但與其等前指稱均未看到歹徒之正面等情不符,則是否事後誇大其詞,亦非完無疑。況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稱歹徒二人係「長髮」,核與被告二人係理平頭「短髮」(見警卷第十三、十四相片),已有不符,且被害人之夫即證人胡慶明於本院中證稱:案發後被害人躺在地上,案發以後的事情她都不知道,當時我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則被害人前開改稱有親眼目睹被告面孔云云,令人存疑。至歹徒上開穿着,並無特殊之處,時下一些年輕人亦常有此穿着者,並非絕無僅有,尚難以此穿着,且被害人及證人僅看到歹徒之側面及背面,遽認被告二人即為本案搶奪歹徒。
(七)被告二人所騎乘之機車係被告甲○○所有,於本案案發前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八分,在高雄市○○街、忠孝路口,因無照駕駛被警查獲,其號牌由警保管之事實,亦經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市警刑字第第二0八九八五號)附於本院卷為憑,是被告二人所騎乘之機車雖為無號牌之機車,但並非贓車,自無一般歹徒為犯罪而騎乘贓車或故意將車牌卸下之情形。再參以就「案發時其係在理髮廳理髮」及「案發時其未參與搶奪被害人皮包」問題,對被告實施測謊結果,雖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之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之結論,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紙卷附足按(本院卷第九九頁),亦無法証實被告未參與本件搶奪所辯為說謊。又被告乙○○並無犯罪前科,被告甲○○於七十八年間少年時雖有竊盜經裁定交付保護之非行,但距本案已八年多,且被告二人均無搶奪前科,而本件案發地點,於案發前後亦有此類搶案發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 江國泰 搶奪案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四號 陳宗興 搶奪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按,觀之案外人江國泰、陳宗興共同搶奪作案手法二人共騎一部機車、不戴安全帽、所騎機車未懸掛車牌等特徵,與本件被害人丙○○、證人胡慶明、董澤義所述完全相同,本件被害人及證人對搶奪歹徒指認被告所為即有誤認之可能(因案外人江國泰、陳宗興在渠等所涉搶奪案件審理中否認該等遭起訴犯行,自毋庸傳訊渠等查詢本件搶奪是否亦係渠等所為之必要,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被害人丙○○及證人胡慶明、董澤義雖曾就被告搶奪乙節,為被告不利之證述,然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與渠等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互為補強,自難佐為真實,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搶奪犯行,所為舉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既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於被告所辯非全無可採之情況下,自不得僅憑主觀上之推測,而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搶奪之犯行。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論被告二人搶奪罪刑,尚有未合,被告二人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