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施用煙毒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七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送監執行,刑期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假釋出獄,假釋中再犯施用煙毒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送監執行,另前案假釋殘刑一年十月三日並經撤銷,接續執行刑期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所餘殘刑假釋保護管束中。
二、乙○○於假釋保護管束中之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春安機車行即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0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分九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十五日付款,一至五期每期付款三千八百元、六至九期每期付款二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第一期之分期價金,尚欠二萬三千二百元分期款未繳,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年底,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春安機車行甲○○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三、案經春安機車行負責人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坦承右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春安機車行購買機車一部,約定機車放在鳳山市○○路租居處,僅付第一期三千八佰元分期款後,餘款二萬三千二佰元即未再續繳情事,雖否認犯行,辯稱:是因為後來沒工作才沒有繳交分期車款,機車是在去年被人偷走,伊並未將之遷移或處分,願分期給付欠款,但現罹患糖尿病、精神分裂症,所以經濟情況不好等語。惟查被告上開所辯係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期日所供,是其所供機車於去年遭人偷走期間,應係指九十年間明確,並非八十九年間無疑,則該部機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被告買受後,至同年底期間,均在被告使用中而未遭竊已明,是被告所購之機車縱有之後於九十年間遭竊屬實,亦與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年底間,將機車遷移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罪之成立無關,自不能以此及該車籍資料確有辦理失竊登記之車籍查詢結果作為被告有利之依據。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係000年八月十日,被告僅繳第一期款後,餘款即未續繳,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日發現被告未續繳第二期款後,即指派職員 劉志勇 多次到被告鳳山市○○路租住處查尋,均未發現被告及該部機車一事,為證人劉志勇於原審中陳明,告訴人係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機車商,被告買車後未能續行繳交分期付款,因而指派員工劉志勇前往買受人住處了解情形,符合常情,證人劉志勇之證言應屬可信,參以被告於原審中自承有時會到旗山 陳來發 大哥家中居住,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交付第一期分期款購得機車後,於次(九)月九日未續繳分期款,並有將該機車遷移約定放置地點他去,否則證人劉志勇何以多次到約定機車放置地點,均未看到本件機車蹤跡,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年底,有將所購機車遷移約定放置地點已明;又被告僅繳一期分期款項後,即未續繳分期款,並將機車遷移他去,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至明,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三、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煙毒前科,尚在假釋中再犯本罪,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身體罹患糖尿病、慢性胰臟炎合併復發、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精神分裂等症,有診斷證明書足按,且告訴人業於原審中對被告遭遇諸多同情,表示拋棄其民刑請求權不願追究(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