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四、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第按「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復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核其訴狀未載明原、被告當事人及起訴之聲明,不符合前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關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前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經向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所(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後埔一二六之二號)為送達,竟無法合法送達。嗣本院向雲林縣土庫鎮戶政事務所函查原告之設籍情形,查得原告之戶籍所在地應為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後埔一二六號,乃再向原告之戶籍所在地為郵務送達,經同住該址之住戶表示因原告已出嫁多年,不願代收,且無法聯絡原告本人致無法送達各情,有原告之起訴狀、戶籍謄本、歷次送達之郵務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之情甚明。本院遂以原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將該裁定予以公示送達,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分,將該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另函雲林縣土庫鎮鎮公所公告之,該所亦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予以張貼公告在案,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二)高行真紀審三九二訴○○二三二字第○二九○八號函及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土鎮行字第○九二○○○三七一二號函附卷可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應自公示送達最後公告日,即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將公告張貼於其公告欄時起算,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非例假日)發生效力,是以本件補正之裁定應認已合法送達。故原告補正起訴程式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非例假日)即已屆滿。乃原告逾法定期間仍未補正,其起訴顯不符法定必備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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