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六號
自訴人丙○○即 廖彤鎔 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如附件自訴狀所示。
三、本院經查:自訴人認被告乙○○、甲○○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刑法第一百三十條,自訴人雖未於自訴狀指明條文,然依其指訴之事實,然本院自得依其主張之事實,依法認定之)等罪,其中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其法定刑亦較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重,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