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司字第四三一號
聲請人 王瓊花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台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王瓊花為台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台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台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王瓊花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