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十時許,騎乘MKH-五八一號(起訴書誤載為MKH-五三一號)重型機車,至雲林縣新虎尾溪港尾段(起訴書誤為崙背段)新庄橋上游約八00公尺處之公有河川地後,駕駛型號為KPS0四-0三七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挖土機,在該處挖掘坑洞及掩埋垃圾,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於原審判決後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依前開規定,被告甲○○既已死亡,其被訴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發生死亡之事實,致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實體之科刑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被告已死亡既應諭知不受理,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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