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富星 右原告與被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宏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零叁拾柒元折合銀元柒拾壹萬陸仟零壹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柒仟捌佰柒拾柒元,折合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叁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