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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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某時,在宜蘭縣某不詳地點飲用威士忌酒後,其明知酒後駕車容易致生公共危險,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況,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八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宜公路往台北方向行駛,嗣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行經宜蘭縣○○鎮○○○路檢點,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測得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五八毫克。
二、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飲用維士比酒六瓶多後,其明知酒後駕車容易致生公共危險,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況,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八三六號自用小客車由宜蘭縣○○鎮○○○○路往台北方向行駛,嗣翌日清晨五時三十三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檢點,再度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測得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六一毫克。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文慶 、 許景富 到庭證述查獲被告之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二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又按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零點二五至零點五時,達微醉程度,呈現多話、臉紅、感覺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等症狀;當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零點五五至零點七五時,達輕醉程度,呈現輕度酩酊、說話模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有法務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三六四一號函檢送之醫學研究資料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所制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關係表可參,是被告於前開二次查獲時所為之呼氣測試,顯示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各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及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復有警員制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已達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竟仍不知警惕,復於時隔五日後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漠視於道路往來行人、車輛之安全,並視法律之規定於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到案後已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