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宜簡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駕車容易致生公共危險,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晚間約十一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美城活動中心與朋友共飲VSOP酒類三分之二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且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及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間,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酒後駕駛其所有車號00—○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往壯圍大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行經前開路段上之土地廟往西一百公尺處時,為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並正面撞擊對向車道由乙○○所騎乘後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四三五號輕型機車,致乙○○左頭部及顏面部大撕翻傷、右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背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左大腿及鼠蹊部大撕翻傷併肌肉組織缺損及大血管傷害併出血性休克、左鼠蹊部及大腿傷口嚴重細菌感染及壞死、左膝十字韌帶斷裂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甲○○因此受有骨盆骨折、腹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吳珮玲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丁○○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報警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測試其呼氣,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
二、案經丁○○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母丙○○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及肇事致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代行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份,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頭部及顏面部大撕翻傷、右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背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左大腿及鼠蹊部大撕翻傷併肌肉組織缺損及大血管傷害併出血性休克、左鼠蹊部及大腿傷口嚴重細菌感染及壞死、左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亦有羅東博愛醫院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 羅博 醫字第0三0二二二號函一件在卷可佐。又按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零點五五至零點七五時,達輕醉程度,呈現輕度酩酊、說話模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有法務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三六四一號函檢送之醫學研究資料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所制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關係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次查獲時所為之呼氣測試,顯示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此外被告酒後駕車復肇事造成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受傷,足見被告當時已達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再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及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正面撞擊對向車道由乙○○所騎乘後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四三五號輕型機車,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前開重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酌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基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大致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基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鑑字第九00三一六號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憑,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宜簡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過失致重傷部分遞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警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檢送之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為憑,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到案後已坦承犯行,雖家境經濟狀況不佳,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亦已盡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分別與渠等達成調解,惟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容易肇事,猶於前開酒醉狀態違法駕車並肇事,對於公眾安全造成危害非淺,及其酒後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數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另以被告丁○○於前開駕車肇事過程中,尚過失造成甲○○受有骨盆骨折、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戊○○(即 吳佩芳 之法定代理人)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起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過失致重傷害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五八號著有解釋可稽。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因被害人乙○○被撞後神志不清,未提告訴,由檢察官指定乙○○之母丙○○代行告訴並記明筆錄,丙○○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雖當庭撤回告訴,惟因其係代行告訴之人,並無權撤回告訴,故不生撤回之效力(台灣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九0號裁判意指可資參照),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依法為實體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