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BAUTISTAMARGERINEFEDERIZO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 律師
相 對 人 蔡聖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
執字第八九八O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六年度雄補字第一五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停止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25號准許強制執行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並非聲請人
所簽發,因此聲請人無須負票據債務。但相對人已以系爭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
字第898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相對人自得主張票據債權對聲請人不存在,並已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供擔保或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由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保證書,在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分會認為法律
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
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
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有關聲請意旨所指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及本院106年度雄補
字第15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確認。是以,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而依聲請人所述之訴訟主張、理由
,勝敗與否固非絕對,但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因此依上述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許其聲請。
四、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依據
系爭裁定所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受有之損害
,為無從受償20萬元而予以使用之利益,而此項利益在通常
情形下,即應為損失利息。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訴
訟屬簡易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
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為預估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法定遲延利息即
30,000元(債權額:20萬元×5%×3年=30,000元),作為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擔保額。另聲請人曾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准許(
見本院106年度雄救字第109號卷),依上開法律扶助法第
67條第1項規定,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保證書代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徐美婷
┌──────────────────────────────────┐
│附表:│
├─┬────────┬───────┬───────┬───────┤
│編│票面記載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台幣)│││
├─┼────────┼───────┼───────┼───────┤
│1│聲請人│20萬元│104年9月18日│104年10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