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52號
原 告 陳建明
被 告 陳禹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拾
捌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玖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21號裁
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
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
,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
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已
取得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21號民事裁定,惟兩造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簽發緣由係因訴外人 蘇品珊 欲以車
牌號碼000-0000之BMW520I黑色轎車(下稱系爭車輛)做為
抵押擔保品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另外要求簽發本票為
擔保,惟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訴外人蘇品珊為系
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原告因而被要求與訴外人蘇
品珊共同簽發本票,原告在訴外人蘇品珊之請託下,始與其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事實上借款人為訴外人蘇品珊,原告
並未取得任何對價,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訴外人
蘇品珊於借款後,無力支付龐大的利息,訴外人蘇品珊的家
人於訴外人蘇品珊自殺經救回後,聯絡地下錢莊,於106年
2月至5月間,每月匯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匯款到其所
指定的中國信託嘉義分行帳戶(戶名: 羅永璿 ,帳號:0000
-0000-0000),共二十萬元做為清償債務的和解。是原告與
被告間無借款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原告係於105年10月2日偕同訴外人蘇品珊至被告工作之
隆順當舖(係訴外人 李珮 如獨資設立,址設:嘉義市○區
○○路○段000號1樓)典當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得款60
萬元,有原告簽立之當票及其與訴外人蘇品珊共同簽發之
本票為憑。即不論原告為系爭車輛實際上所有權人亦或名
義上所有權人,系爭車輛車籍既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自
僅原告有權處分系爭車輛,將車輛質當予當舖,故系爭車
輛當票乃由原告簽名、按捺指紋,表示與當舖成立質當契
約之意。而充為質當金額返還工具之本票,亦應由質當人
之原告簽發,只是另徵得在場之訴外人蘇品珊同意為共同
發票人,就原告質當金額債務同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為訴外人蘇品珊,伊在蘇品珊請
託下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取得任何對價云云,除與
上開當票記載原告為持當人之事實不合外,借得之金錢究
為原告或訴外人蘇品珊使用,亦為其等二人內部關係,與
質當債權人無涉。
(二)又,原告向隆順當舖借得60萬元後,業於105年11月2日
繳付按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及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月利
率2.5%利息及5%倉棧費共4萬5,000元;另於12月2
日給付4萬5,000元(其中1萬5,000元抵充利息、3萬
元抵充本金);於106年1月2日給付4萬5,000元(其
中1萬4,250元抵充利息、3萬750元抵充本金);同
年2月2日給付5萬元(其中1萬3,481元抵充利息、3
萬6,519元抵充本金);同年3月2日給付5萬元(其中
1萬2,568元抵充利息、3萬7,432元抵充本金);同年
4月18日給付5萬元(其中1萬1,632元抵充利息、3萬
8,368元抵充本金);同年5月18日給付3萬元(其中1
萬673元抵充利息、1萬9,327元抵充本金);同年5月
23日給付1萬元(其中1,698元抵充利息、8,302元抵充
本金);同年5月24日給付1萬元(其中333元抵充利息
、9,667元抵充本金。故原告自106年5月25日起尚欠質當
本金債務38萬9,635元(60萬元-3萬元-3萬750元-3萬6,
519元-3萬7,432元-3萬8,368元-1萬9,327元-8,302元
-9,667元=38萬9,635元)及每月按2.5%利率計算之利
息未償。
(三)因原告積欠之債務於106年2月2日滿當期屆後仍未依約
全部清償,訴外人 李珮如 即隆順當舖便將對原告之質當債
務及本債權轉讓被告行使,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為免原告積欠之質當債務與本票
票面債務及利率約定不同造成計算繁雜,被告願以38萬9,
635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
算之利息作為原告積欠本票債務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21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前段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品向
訴外人隆順當鋪即李珮貸款60萬元,並與訴外人蘇品珊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供系爭車輛貸款清償之擔保之事實,有被
告提出之當票、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
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實
際借款人為訴外人蘇品珊,其未取得任何對價云云,然此
僅係原告與訴外人蘇品珊之內部關係,並不得以之對抗執
票人被告。原告又主張訴外人蘇品珊家人事後已與隆順當
鋪即李珮如達成以20萬元清償債務之和解,並已依約陸續
匯款20萬元清償完畢,系爭債權已不存在云云。遑論依前
揭法條說明,為票據債務人之原告本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
被告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再者,原告上開主張
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
於其後自承:據伊與訴外人蘇品珊弟弟聯繫查證結果,所
匯20萬元是付利息,沒有達成以20萬元清償債務之和解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或於法
無據、或與事實相違,均不可採。
(三)惟,前開60萬元借款經陸續清償,至106年5月24日為止
,本金餘額為389,635元,被告於本院106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願以389,635元及自106年5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作為原告積欠
本票債務額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自得採
為本件判決基礎。綜上,應認原告對被告尚有欠款389,63
5元,及自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
算之利息部分債務存在,原告就此部分債務仍應對被告負
給付票款之責任,逾此金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
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89,635元
及自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利息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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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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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00元│105年10月2日│未記載│106年2月2日│即本院106年度司票│
│││││字第621號本票裁定│
│││││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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