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52號
原 告 林山猛
被 告 林成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16
號刑事妨害家庭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
度附民字第1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黃苑婷 (下稱黃苑婷)為夫妻,被
告明知黃苑婷係有配偶之人,卻與黃苑婷傳送曖昧簡訊,並
基於與黃苑婷相姦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5年3月26日、同年
4月22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3日、同年6
月4日,在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住處內,與黃苑
婷為相姦行為6次。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與黃苑婷逾越一般正常異性朋友交往
之事實,然絕無與黃苑婷發生性交行為,此由伊與黃苑婷對
話內容從未提及生殖器等私密身體特徵或從事性行為之過程
或經驗感受即可證明。至伊傳送與原告之致歉簡訊,乃係對
不當交往為之。黃苑婷於本件刑事案件證稱係依據手機中LI
NE對話回想發生性交之日期,惟亦證稱該手機已損壞,則黃
苑婷是否依據LINE內容回憶非無疑義。另證人即被告配偶曾
子倫於本件刑事案件證稱每天中午都會回家,被告豈可能會
選擇在住家與黃苑婷發生性行為,是以,被告與黃苑婷絕無
原告所指之犯行。且本案亦不能排除黃苑婷為維持與原告之
家庭關係而附合原告所懷疑之情形承認,故原告所提證據不
足證明被告與其配偶有通姦行為,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殊屬無據。退步言之,縱成立侵權行為,被告與黃苑婷同為
債務人,原告並未向黃苑婷求償,原告所請求的金額應扣除
黃苑婷應分攤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對被
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嘉義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
第8858號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
定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家庭之犯行,此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2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
全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猶執詞否認辯
稱並無通姦事實云云,洵不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間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
夫妻間互守純潔、誠實,乃係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則已污染婚姻
之純潔,自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侵害他方基於配
偶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據此,第三人與配偶之一方相姦,
亦係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自應構成
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於原告與黃苑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
知黃苑婷為原告之配偶,猶於上揭時、地與黃苑婷為相姦行
為,自屬故意違背善良風俗破壞原告與黃苑婷夫妻間之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配偶身分法益,且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堪認侵害之情節重
大,足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
件原告因被告上開相姦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又原告年收入約30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皆由原告扶養;被告則為年收入約10萬元,已婚,名下
無不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原
告提出之戶口名簿、扣繳憑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狀況,並考量被告明知黃苑婷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上開相姦行為多次,其對原告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及原告因婚姻
生活受侵害、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自屬非輕,並參酌前
開所示之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20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
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債務人
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債權人有向債務人
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原告固已撤回對黃苑婷之刑事
告訴,然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中之一人即
被告為全部之請求。且原告提出之105年7月25日刑事撤回告
訴狀時,僅表示因考慮子女身心發展及家庭和諧而撤回告訴
,而撤回刑事告訴及未為以訴請求,與債務之免除,本屬有
間,被告復未據提出足認就原告已免除黃苑婷債務之證據,
是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黃苑婷應分擔之一半債
務範圍云云,應無可取。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