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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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483號
原   告  吳姝儀
被   告  蔡學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市○
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大溪路407巷3號前,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輾壓原告所
飼養之紅色貴賓狗(下稱系爭貴賓狗),致系爭貴賓狗受有
腸骨斷裂及粉粹性骨折等嚴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16,671元。原告自認對系爭貴賓狗未使用圈練、
未盡相當注意之管束,應負10分之3過失責任,被告應負10
分之7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法則,被告應賠償原告81,670
元(計算式:116671×7/10=81670),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1,6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70元
,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一)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動物占有人應對動物負有管
束之注意義務。且依道路交通法規,道路係供人、車通行
不得任由狗隻動物在道路上影響交通安全,故動物占有人
未看管動物而造成動物在道路上遭車輛後輪輾壓,汽車駕
駛人並無過失,應由動物占有人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嘉義市○○路○○○巷是大約僅有2米寬的道路,車輛通行
時都因小客車寬度與巷寬度相差無幾而須慢慢前行,不可
能快速前進,車輛與行人相會時皆需有一方停下才能會過
。所以車輛車速度皆維持在3-5公里的時速,也就是人行
走的速度而已。這條路被告行走50多年,都小心翼翼,從
未與人有過磨擦且巷口是一家早餐店,所以早上出行都會
更加小心。事故當日早上被告駕車駛出巷口剛剛右轉,前
方無人無車無動物,就聽到被告車輛右後方有狗叫聲,且
感覺後右車輪有異常,被告立即下車查看,經路人告知有
一隻小狗在被告車輛緩慢行進時,從車子右後方跑進去,
遭右後輪輾過。當時為上班上學時段,巷口有很多人在買
早餐(把左轉道擠滿了人與車,被告車子只能右轉),經
大家呼喊狗之主人後,不一會兒由原告託管照料系爭貴賓
狗之人即訴外人 洪淑君 方從容走過來,一連三次開口就說
狗受傷了要被告賠錢。
(三)原告起訴狀是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作為被告有過失的依
據及基礎,但本件系爭貴賓狗是從被告緩慢行進中的汽車
右後方跑進車子底下遭輾壓,被告本無法注意右後方突如
其來之任何動物鑽進車底,亦無法避免此種損害之發生,
對於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飼養之系爭貴賓狗於前開時、地因被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輾壓而受有腸骨斷裂及粉粹性骨折等傷害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平愛動物醫院動物診斷證明書、系爭貴賓
狗受傷相片及X光顯影片等為證,並為被所不爭執,惟被
告否認其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輾壓系爭貴賓狗有過失,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貴賓狗於上
開時地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輾壓受傷,是否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致?
(二)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
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
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
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
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
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
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系
爭車輛,在行至肇事地點之前,係沿嘉義市○區○○路○○
○巷3米寬巷道南向北行駛,行至巷口後右轉,乃至上開
事故地點,其在事故發生後停車處距離前開巷口僅5.2公
尺,道路類別及事故為故分別為村里道路、巷弄,此有本
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足見該路段可
供一般行人及車輛使用,只要被告在正常情況下駕車使用
該路段,即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
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反觀綜參訴
外人即原告之母洪淑君於警詢、原告於本院供承內容可知
,事故發生之前,洪淑君係帶系爭貴賓狗至位在上開巷口
左側之早餐店買早餐,抵達早餐店後,洪淑君即將係賓貴
賓狗身上繫繩解開,令其在附近散步等情,足見系爭貴賓
狗在事故發生前並未在飼主或其他關係人有效監管及支配
之範圍內,難以令人期待該貴賓狗能像一般人類一樣遵守
交通規則合理正當使用該路段。且系爭貴賓狗,體型較矮
,立在系爭車輛車後,需經由被告系爭車輛於後視鏡加裝
之輔助鏡始可看到,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實際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遑論一般車輛駕駛人在客觀上並無可能
防止,亦無防止未經飼主即原告監控之系爭貴賓狗遭車撞
擊或輾過之注意義務。且如前所述,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原
行經之巷道寬僅3公尺,右轉後輾壓系爭貴賓狗之停車地
點距離巷口僅5.2公尺,足見被告當時車速甚慢,可認被
告駕車已善盡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之義務,被告在此情況下
,駕車輾過系爭貴賓狗,實難苛責令被告負不法過失之責
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駕車輾壓系爭貴賓狗致其受傷,並無不
法過失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1,670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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