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嘉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誌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8月8日嘉市警二偵社字第1060005586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林誌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空氣瓦斯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7月9日21時20分許。
㈡地點:嘉義市○區○○里○○街○○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置於其使
用之車輛上,經警受理民眾報案而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報告單、搜索同意
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空氣瓦斯槍
1支扣案足憑,是被移送人確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
為,堪以認定。雖被移送人辯稱其攜帶上開玩具槍係為防身
用,然可供防身用之合法防身器械眾多,被告以防身為辯,
難謂有正當理由,況本件係驚動民眾報案而查獲,顯見被移
送人所為,客觀上具有妨害公共秩序及危害社會安寧之虞。
是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依法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空氣瓦斯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意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