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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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918號
原 告 富民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珠
訴訟代理人 王建雄
被 告 洪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元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富民華廈大樓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1樓店面區分所有權人;富民華廈區分所有權人
於105年12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就店面
每戶之管理費由每月新臺幣(下同)200元,提高為1,270
元;因店面所有權人認為整調過高,因而再於106年4月19
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店面每戶每月管理費
自106年5月1日起調整為600元,但106年1至4月每月
每戶仍應繳納1,270元;被告積欠106年1至4月管理費共
5,080元、106年5至10月管理費3,600元,合計8,680元
(卷第30頁背面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
原告經催告被告均未給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80元及自擴張請求翌
日之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收到105年12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
通知,對於有開會之資料不爭執(卷第31頁),但被告不清
楚,且管理費之調整明顯為原告一人主導針對店面住戶打壓
,被告認為106年1至4月管理費每月應以200元計算,5
月之後方能以600元計算(卷57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
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或規約有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若區分所有權人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所
定計算標準繳交管理費用逾2期以上時,管理委員會即得依
上開規定訴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富民華廈大樓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1樓店面區分所有權人;富民華廈區分所有權人於
105年12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就店面每
戶之管理費由原先每月200元提高為1,270元;因店面所有
權人認為整調過高,因而再於106年4月19日召開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店面每戶每月管理費自106年5月1
日起調整為600元,但106年1至4月每月每戶仍應繳納
1,27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105年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106年4月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
卷第33-53頁),並經證人即富民華廈負責管理維護之京城
保全管理顧問公司員工 陳振文 到庭證稱:相關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均有通知住戶、105年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向被
告承租之住戶亦有參與開會,因為店面管理費每戶每月200
元已實施1、20年實在太少因而住戶在該次會議多數通過提
高至1千餘元,但因店面住戶認為調高過高,因而在106年
4月又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調整為店面每戶每月管
理費600元並自106年5月起實施,其他店面之人亦均同意
106年1至4月即按105年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管理費標準繳納、106年5月起再每月繳納600元,而其
他店面之住戶均已依上開標準繳納完畢,僅餘被告仍未繳納
等語,並提出管理費繳交紀錄表為參,而被告對其他戶繳納
並無意見(卷第60頁背面-61頁背面筆錄);依原告所提相
關資料證據及證人證述,足認原告富民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確已決議調整店面之管理費收取如上所述,依上開說明,
被告即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標準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甚明。被告抗辯是否合法受通知既經證人證述承租人已出席
所辯已難認有理由,且被告亦未請求撤銷決議,本院自無從
審酌。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680元(計算式:1,270×4+600×6=8,680),及自原告
在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為擴張請求表示翌日
之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下列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立山
訴訟費用計算: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