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64號聲請人 陳旺成
陳清年 陳清義 前列陳旺成、陳清年、陳清義共同相對人 張正池
張正勇 張金德 張永禎 張文魁 張文桐 陳榮德 陳榮發 林景炫 陳世昭 陳東隆 曹玉蘭 黃鴻川 黃裕 盛 黃裕閎 張正堯 張 陳玉霞 張正利 張正和 陳美 莉 陳桂枝 張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曹玉蘭、黃鴻川、 黃裕盛 、黃裕閎、張正堯、張陳玉霞、張正利、張正和、 陳美莉 應各自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張正池、張永禎應各自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張正勇、張金德應各自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零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張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林景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陳東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陳榮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陳榮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零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陳世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陳桂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張文魁、張文桐應各自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正池、張正勇、張金德、張永禎、張文魁、張文桐、陳榮德、陳榮發、林景炫、陳世昭、陳東隆、曹玉蘭、黃鴻川、黃裕盛、黃裕閎、張正堯、張陳玉霞、張正利、張正和、陳美莉、陳桂枝、張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圖所示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22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第一審裁判費│105,104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測量費│20,800元│同上。│├─────────┼──────────┼─────────┤│合計│125,904元││└─────────┴──────────┴─────────┘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相對人│應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曹玉蘭、黃鴻川│││││、黃裕盛、黃裕││││1│閎、張正堯、張│2973/100000│3,743元(計算式:125,904元│││陳玉霞、張正利││×2973/100000=3,743元)│││、張正和、陳美│││││莉│││├──┼───────┼───────┼─────────────┤│2│張正池、張永禎│4752/100000│5,983元(計算式:125,904元│││││×4752/100000=5,983元)│├──┼───────┼───────┼─────────────┤│3│張正勇、張金德│3581/100000│4,059元(計算式:125,904元│││││×3581/100000=4,509元)│├──┼───────┼───────┼─────────────┤│4│張輝│1802/100000│2,269元(計算式:125,904元│││││×1802/100000=2,269元)│├──┼───────┼───────┼─────────────┤│5│林景炫│3750/100000│4,721元(計算式:125,904元│││││×3750/100000=4,721元)│├──┼───────┼───────┼─────────────┤│6│陳東隆│7433/100000│9,358元(計算式:125,904元│││││×7433/100000=9,358元)│├──┼───────┼───────┼─────────────┤│7│陳榮德│10811/100000│13,611元(計算式:125,904│││││元×10811/100000=13,611元│││││)│├──┼───────┼───────┼─────────────┤│8│陳榮發│2230/100000│2,808元(計算式:125,904元│││││×2230/100000=2,808元)│├──┼───────┼───────┼─────────────┤│9│陳世昭│1652/100000│2,080元(計算式:125,904元│││││×1652/100000=2,080元)│├──┼───────┼───────┼─────────────┤│10│陳桂枝│760/100000│957元(計算式:125,904元×│││││760/100000=957元)│├──┼───────┼───────┼─────────────┤│11│張文魁、張文桐│8333/100000│10,492元(計算式:125,904│││││元×8333/100000=10,4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