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宛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5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2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1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1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3月6日至105年9月5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526號被告甲○○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151號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因履行未完成,緩起訴遭撤銷,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㈡於緩起訴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0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之朋友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3日晚上11時28分許,因另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新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證明警局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2│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7日│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尿液檢體編號:074580││││)1紙││││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458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5│││矯正簡表各1份│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檢察官黃孟珊

更多裁判書